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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故事】命案中的隐情:清代“拒奸勿论”案件再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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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此前关注推动清政府出台“妇女拒奸杀人勿论”新例的“拒奸第一案”即嘉庆二十四年四川李何氏拒奸杀人案切入,探讨正当防卫的传统资源(“正当防卫的传统资源:清代妇女拒奸无罪案例”,《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9日第7版)。然而,李何氏案固然有助于推动立法者破除成见,继“男子拒奸”“妇女和奸后悔过而拒奸”两则特例之后,终于立了“妇女拒奸杀人之案,审有确据,登时杀死者,无论所杀系强奸、调奸罪人,本妇均勿论”之法,而李何氏本人也得以依照新例,判流收赎释放。此例一出,当年便有相似案例,“四川省孔高氏拒奸砍伤张万清身死,援照李何氏减等”,相比此前刑部“详查历届成案,照擅杀罪人律拟绞监候者甚多,间亦有照擅杀绞候律量减一等者”的判决过重、依据不一,适用新例就做到了判决的相对合理与“同案同判”。但细究律例与案情,我们仍会发现,新例中分为三款,除前面介绍的意义最为重要的“登时杀死勿论”外,第二款是适用于李何氏案的对调奸者“捆缚复殴、杀非登时”减死刑一等,拟流收赎,最后一款则是“非登时”杀死强奸者,再减一等,拟徒,收赎,也就是以“有罪”为原则,以“勿论”为例外。晚清律学家薛允升,例案娴熟、律学精深,但他对第一款“勿论”规定的评价不高,理由是“强奸妇女多系凶暴之徒,万非孱弱女流力所能敌,责以登时杀死,窃恐理所必无。此例亦系虚设”。定例本来为了“明刑弼教”,即通过对妇女名节的保障而惩恶扬善、教化百姓,为何无法落到实处?拒奸妇女选择痛下杀手,不惜受到处罚,背后又有哪些隐情?

我们先来回顾一下李何氏拒奸杀人案的事实情节。事情发生在嘉庆年间的四川。嫁给李成荣的李何氏,因雇工周得佶调戏在先、图奸在后,终于被激怒而杀死了周得佶。事情的经过是,李何氏的丈夫不在家时,周得佶曾调戏过她,被她斥骂拒绝。她起初没好意思跟丈夫说实话,只是以周得佶懒惰为由,要丈夫把周得佶打发走。但因为周得佶透支了工钱,不明真相的李成荣还是想着先等周得佶把活干完再说。见李何氏未声张,又每天抬头不见低头见,周得佶不但没死心,还更加大胆,有一天晚上又找到机会对她搂搂抱抱,想要行奸。李何氏被抱住无法挣脱,顺手抓起一把草刀,戳伤周得佶的右手臂,这才让周得佶松了手。周得佶要跑,李成荣赶来,问明情由,棒打了周得佶几下,将他捆住,打算天亮后报官处理。这时邻居郑登富也闻声赶来,见周得佶人被捆着,口里却不干不净,说就算到了衙门,也要让李何氏出丑。李何氏气急,拿刀捅了周得佶,伤及他右臀和肾囊,致周得佶死亡。这起命案经过各级官府的审理和复核,地方官将李何氏拟死罪上报,经三法司核拟具奏,改判为流刑、收赎,最终由皇帝决断。

我们从“奸罪”的社会影响方面,分析李何氏的行动逻辑,进而探讨当时法律制度的利弊得失。

首先,立法中“强奸”举证标准高。

从《刑案汇览》记载来看,周得佶对李何氏的侵害,被定为“图奸未成”。“图奸”该当何罪?我们首先查阅清律“刑律·犯奸”篇中的“犯奸”条:“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除“强奸者,妇女不坐”即妇女无罪外,其他情形如“和奸”,均是男女双方都要受罚。从律条来看,因李何氏不从,排除了有夫“和奸”与“刁奸”。但本案审理者认为,周得佶对李何氏动手动脚“图奸”而未得逞,定为“图奸”也就排除了“强奸”,即不认为周得佶行径属“强奸未成”。究其原因,律条小注明确了“强奸”成立的严格标准:“凡问强奸,须有强暴之状、妇人不能挣脱之情,亦须有人知闻,及损伤肤体、毁裂衣服之属,方坐绞罪。”意思是说,因为强奸已成是死罪,未成也要处以五刑中仅轻于死刑一等的流刑,还是流刑中最高的“流三千里”(满流),所以要求全方位、多角度的证据来证明强奸事实的存在,如妇女应当全力挣扎,那么应当留下痕迹,如肢体损伤、衣服撕毁等“强暴之状”,又如除当事人外应有旁证,以防有人作伪,等等。

这样严格的“强奸”标准,李何氏案没能达到。李何氏挣脱之时伤到了周得佶,自己身上可能没留下太多痕迹,挣扎之时也没人看到。可想而知,和李何氏情况相似的人,也许不在少数。不能认定“强奸”重罪,于是出现某种刑罚较轻的替代产物即“图奸”,“图奸”条例是乾隆十年制定,附于“犯奸”律条之后,规定“图奸未成”者“枷号杖责”:“凡调奸、图奸未成者,经本妇告知,亲族乡保即时禀明该地方官审讯,如果有据,即酌其情罪之重轻,分别枷号杖责,报明上司存案。”如何认定“调奸”“图奸”?袁滨《律例条辨》中基于刑名幕友的实务经验论述:“夫调之说,亦至不一矣。或微词,或目挑,或谑语,或腾秽亵之口,或加牵曳之状。”相较“强奸”,“图奸”“调奸”成立标准明显降低,只需要有“本妇告知,亲族乡保即时禀明”,且查明“有据”,但不限于证人在场、肢体损伤、衣服撕裂等,证据的要求更笼统,告诉一方也就更容易举证,判案者的自由度也略大。地方官审讯时可以“酌其情罪之重轻”当即裁断并执行,只要报上司备案即可,不需要经过层层审转复核。可以说,“图奸”“调奸”的共性在于,均违背了妇女意志,即排除了“和奸”,但未达到“强奸”成立的各项要求,科罪较轻。

其次,司法者处理强奸控诉可能对被控者从轻发落。

明末李渔《资治新书》中有《论奸情》五则,解析官员审案的一般思路与进退两难,即如果严惩强奸者,恐怕中了原告的计,如果大事化小,又不利于“维持风教”,仁善的地方官每每“置奸情于不问”,“诚以强奸重狱,审实即当论死,不若援引他情,朦胧结局”,但此种“好生”,岂能体现纲常伦理,又岂能“快贞妇之心而雪丈夫之耻”呢?李渔进而指摘,律法事事从重,独于奸情一节过轻。在他看来,奸情案件审理不妥,往往酿成命案,“奸情为人命所自出,重奸情者非重奸情,正所以重人命也”。

结合案情来看,可以想到,李何氏一家当夜捆住周得佶打算天亮送官,预期后果无非是让周得佶吃些苦头,本没打算将他置于死地。但从“图奸”条规定,尤其是其中的模糊地带来看,周得佶是否被罚、如何被罚,尚有不确定性。而李何氏将面对的则是公之于众的告官审理,压力可想而知。“图奸”条例本身,可能也是回应民情、针对常见多发问题而在概述应如何审理、判决的条款后,紧跟了一则督促官员认真对待“图奸”案件的条款:“如本家已经投明乡保,该乡保不即禀官,及禀官不即审理,致本妇怀忿自尽者,将乡保照甲长不行转报窃盗例,杖八十,地方官照例议处。”

回到李何氏案中,我们由此更能体会案发当晚各人心迹,把握她“非登时杀”的难处。案卷中多次强调李何氏之“羞”,也印证了“妇女首重名节”。她被周得佶“捻手调戏”,当时怕羞没有跟丈夫明说。隐忍不发换来的是周得佶的得寸进尺,趁夜“调戏求奸”,被李何氏拒绝后更强抱她,不让其挣脱。李何氏反抗,周得佶受伤,李成荣赶来,周得佶挨打。丈夫按住周得佶,让妻子拿绳捆上,可见直到这时,夫妻俩都没想下杀手,当然就错过了“登时杀死勿论”的时机。他们因为占理,想要选择“天明送究”。周得佶不占理,闻声而来的邻居郑登富也跟着责备。但周得佶口出狂言,说自己要是见官,也不让李何氏好过。所谓“奸罪暧昧”,李何氏本就害怕此事传开,坏她名声,恐怕见官可能抛头露面,又难免被周得佶抹黑,难以自证清白……她之前的犹豫是因为顾惜名声,她杀人时的愤怒也是因为他要败坏她的名声——她应该知道周得佶图奸之举,罪不至死,但是这也正是她的恐惧之源:周得佶不死,就会乱说话。受了刺激的李何氏,情急之下选择杀死周得佶,这就成了清律所认定的“非登时”。

再次,拒奸无罪的条件难达成,妇女往往难以“登时杀死”来犯者。

1819年新例,第一次明确宣示了妇女本人拒奸“登时”杀死调奸、强奸者可以无罪的原则。但例有明文,并不意味着清代女性便从此获得了拒奸杀人的相应实力。如本案的李何氏,幸运的巧合让她拿到了武器,她挣扎中用草刀戳伤周得佶让他放手,这一步算是成功了。但周得佶要跑,想必李何氏也追不上,更谈何“登时杀死”?李何氏能杀死周得佶,是因为周受伤、被打、被捆,且她丈夫在场“示威”。试想以男女体力差异,想要不留后患地“登时杀死”,恐怕不会像条文说的那样轻松;如果利用手段、计谋,找到帮手将“调奸罪人”或“强奸罪人”捆住,那么根据新例,将受满徒或满流的刑事制裁。更何况胆敢强奸者,往往是有恃无恐或有备而来,女子势单力薄时连挣脱都很难,更别说将对方控制住了。

一个旁证是,因“拒奸而死”而被表彰贞烈的女性,史上多有记载。这也许就意味着拒奸杀人,连李何氏那样的“非登时杀”都是特例,更不要说当场“登时”杀死来犯者了。面对强暴,有心拒奸的妇女,大多都不幸地走上了一条绝路:或当场反抗,因反抗而被杀;或始终不从,终因不敌而被奸,事后自杀。甚至在官方评价中,对于抗拒不从的被奸妇女,一度从结果上判定其为“被污”而失贞,因而不予旌表,忽略了妇女同样有拒奸的意愿。我们从一则清代有识之士的议论中,也可以感受到李何氏的压力——万一(在周得佶那里兴许是一定)被人污蔑为“悔过后拒奸”,或者万一当时被奸而成为“先强后和”的典型……在当时的法制与社会环境下,在“贞”的标准下,她们要背负太多。

即便李何氏的拒奸,算不上适度的防卫,但她的遭遇中,仍有值得同情之处。她把名声看得很重,这既是个性,更是当时习俗、文化所构造的共性。清律规定及运作中,都可以看出,妇女受到的保护不仅是因为她自身,更是基于某种理想的家庭角色,如保护其夫家、父家的声誉等。即便是妇女本人拒奸杀人,相关条例所维护的与其说是妇女的身心健康与“性自主权”,不如说是保护其“名节”——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何同一“拒奸”,要定两则条例,区分贞妇与失贞,后者即“悔过后拒奸”的妇女,不适用“登时杀死勿论”,也就必定承受更多。又如法律有条件地开放了“捉奸成双”且“杀死勿论”的限制,也说明“失贞”妇女的法律地位岌岌可危。当然更直接、广泛的影响,则是日常生活中无处不在的。因此平凡的民妇李何氏,之所以奋起一搏,某种程度上,就是在拼命。

此外,即便拒奸者留下了拒奸痕迹、保全性命贞节,又能当场反杀,但她的口供也未必能得到采信。“奸情暧昧”,所以在李何氏案与新例中,我们看到官方强调的是“口供”以外的“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在认定“拒奸杀人”而排除谋故斗杀等其他情形时的重要作用。在我们的印象中,比如一些公案小说的描写,似乎都体现出中国古代的案件审判特别重视口供,甚至不惜屈打成招。但在拒奸类案件中,依据条例中对邻佑证言等的督促强调,法官要负责为杀人者的拒奸理由找到佐证;如果仅存在杀人者的“一面之词”,立法者可能出于“罪疑从轻”的思路免科其死刑,但不会免罪。

加入上述现实考虑,我们更会感到,“拒奸杀人勿论”的真正实现,难上加难,案发时往往仅拒奸者与死者在,并不存在“观众”。而律例、法官的态度实际上是以“有罪推定”即谨防杀人者推卸责任、编造口供为原则的,因而对口供存疑,除非找到旁证。从这个角度,是不是更要为李何氏捏一把汗呢?当她和丈夫捆住了周得佶,邻居闻声赶来,正好看到了周得佶辱骂(相当于死者“生供”,即生前承认自己犯下“图奸”罪行)、李何氏气不过而动刀的全过程,邻居的证言成为可信度高的证据一环,极其符合定例对口供应有佐证的设想。假如,邻居没来,或是邻居不作证呢?李何氏之前,甚至李何氏之后,各地也许有相似的拒奸案件,但都没有像李何氏案这样,进入中央的视野,这又是为了什么呢?

作者:张田田(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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