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的审查以及对证明规则的运用,古已有之。无论是“众证明白,即同狱成,不须对问”,还是“若赃状露验,据状断之”,抑或是“ 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历代法典中鞫狱断刑、解决纠纷并非可以随心所欲、任意施为之事,而是必须做到有理有据,令人信服,这就要求司法官员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意识、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大量案例判词凸显出南宋时期名公审理案件时的裁判理念、裁判方法,特别是对证据的重视以及对证明规则的运用。以下先试举一例:
名公翁甫(号浩堂)审理了一起《买主伪契包并》案。寡妇阿宋有三个儿子,长子黄宗显,次子黄宗球,小儿子黄宗辉。户下的产业除三分均分外,留下门前池、东丘谷园和池一口,作阿宋养老之用。嘉定十六年,黄宗球将东丘谷田三分中的一分,出典给黄宗智,有干照(契约文书),并且有母亲及牙人作证,其余的两分,即黄宗显、黄宗辉之产不曾出卖。阿宋诉于官府,称黄宗智欲强占其业。而黄宗智拿出一份嘉熙元年、有其余两兄弟黄宗显、黄宗辉签名的典契,称三分田产均已典卖给他。
两份典契(文书),两种不同的说辞,判官该如何判决,依据什么来辨别真伪并作出裁判呢?原判词如下:
据阿宋初词,以为黄隅官宗智强占其业。黄宗智供状,则以为并已买到。及索出嘉熙元年契一纸,但有黄宗辉、黄宗显押字,即无牙人,不曾有母亲阿宋知押。以黄宗显字画考之供状,已绝不同。又据阿宋称,黄宗辉系乙未年身死,今上件契书乃在黄宗辉已死之后。兄弟押字不同,又不取母亲知押及牙人证见,弊病百出,不容遮掩。此皆是黄宗智用心不仁,欺阿宋一房孤寡,因得黄宗球一分之业,遂假立弊契,欲包占三分。使阿宋不能扶病力陈,官司不与尽情根理,则此田遂陷入黄宗智之手,使孤儿寡妇坐受抑屈,岂不可怜。黄宗智立伪契占田,勘杖一百,真契给还,伪契毁抹附案。仍给据与阿宋照应。
判官之所以认定黄宗智伪造田契以占他人之田,主要就是基于对“证据”,即两份典契的审查。在仔细核验、辨明真伪的基础上,判官查明实情为黄宗智“因得黄宗球一分之业,遂假立弊契,欲包占三分”。从案件的分析论述中,可以看出:
首先,在证据类型上,南宋时期的证据不仅已有书证、物证,还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本案涉及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中,二者的证明力也有高下之分。按照《宋刑统》规定,“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应有将物业重叠倚当者,本人、牙人、邻人并契上署名,各计所欺入己钱数,并准盗论。”宋代土地田产买卖典当需要订立契约,需要有本人、牙人、邻人在契上署名。经过官府投税印押的契约,称为“红契”或“赤契”,而私下订立没有经官投契的,为“白契”,不受法律保护。名公吴恕斋曾说,“官司理断交易,且当以赤契为主”,“必自有官印干照可凭”,而“白契不可凭”。从这一点来看,现代证据规则对此仍有沿袭,比如经过公证的书证、公文书证证明力更高。
其次,证据审核认定上,在审查证据三性的真实性上,本案也值得称道。从形式上看,黄宗球与黄宗智签订的典契形式完备,不仅有签字,还有母亲阿宋与牙人作证。而黄宗智拿出来的嘉熙元年的契约,既没有牙人的署名,也没有阿宋的知押,与当事人之一的黄宗显的字迹也不一致;从内容上看,黄宗智的契约上只有两兄弟黄宗显、黄宗辉的签名,没有母亲阿宋和牙人的署名,依常理推断,不符合当时田产典卖的一般规矩。更重要的是,另一当事人黄宗辉在乙未年已经死去,而“契书乃在黄宗辉已死之后”。种种迹象表明,第二份契约的内容不合乎情理。
再次,从证明过程看,判官在判断证据及其证明力上,采取审慎的态度,以证据为基础勘测案情,力求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所谓“事有似是而实非,词有似弱而实强,察词于事,始见情伪,善听讼者不可有所偏也。”各种证据综合审查,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翁浩堂也同样并未依据书证这种单一证据,而是结合了证人证言,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等综合进行判断,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正是善听讼者之所为。
最后,在作伪证惩戒上,本案认定“黄宗智立伪契占田”,翁浩堂不仅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同时还将伪契毁抹附案,并对伪造证据者“勘杖一百”,这对抑制伪造证据、作伪证等行为起到了很好的惩戒效应。类似做法在《清明集》的《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兄弟争业》等多个案件中均有体现,反映了判官对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等行为进行惩戒的倾向。
“据证定罪”,不偏听偏信,注重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朱熹有言,“或旁无佐证,各执两说。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与前朝相比,宋代对证据的重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辨别和运用水平也有了很大的提升;《洗冤录集》这部法医学著作的问世与应用,更是帮助司法官员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实现了质的飞越。但仔细思考,尽管已经取得如此成就,是否可以说南宋时期已经形成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答案恐怕是否定的。以下再举《邻妇因争妄讼》一案的判词为例:
观阿周状貌之间,必非廉洁之妇。与尹必用比屋而居,寻常升堂入室,往来无间,特患尹必用不能挑之,则未有不从者。今阿周乃谓被尹必用抱持于房闺之中,抗拒得免,逃遁而归。此必无之事也。若果有之,何不即时叫知邻舍,陈诉官府,必待逾年而后有词,则其为妄诞,不言可知矣。大凡街市妇女,多是不务本业,饱食终日,无所用心,三五为群,专事唇舌。邻舍不睦,往往皆因于此。近之则不逊,远之则怨,真此曹之谓也。阿周今至讼庭之下,太守之前,犹且谗谤不已,略无忌惮,况在家乎?决竹篦十五,押下本廂,扫街半月。尹必用今后亦当安分守己,亲善邻舍,不许因此得胜,妄生事端,如再惹词,定当惩治。
此案的原告阿周是一名妇女,状告邻居尹必用,称自己被他抱持于房闺之中,幸而全力抗拒,最终方得逃脱。与前案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判官胡石壁认定阿周妄诉,所依据的仅仅是三个推论。一是“观阿周状貌”,看出她“必非廉洁之妇”。为支持这一论述,胡石壁指出,阿周与尹必用比邻而居,却并不懂得避嫌和自重,“升堂入室、往来无间”,认为阿周其人“特患尹必用不能挑之,则未有不从”——这是根勘已知行为,推定未知行为的逻辑。二是如果阿周真的被尹必用抱持于房闺之中,就应当即时叫知邻舍,到官府起诉,为什么逾年而后有词?——这是根勘行为动机,推定案件事实的逻辑。三是阿周到了判官跟前,仍然喋喋不休、谗谤不已,何况平时在家呢?这一定是一个口舌之妇——这是根据阿周的庭前表现,把已发生情节当做佐证,进一步巩固已有结论的逻辑。三层推论尽管看上去有理有据,然而细察之下,却并无明确的证据支持。尤其判官从原告样貌、平时举止就推断其“必非廉洁之妇”,更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可以看出,尽管是原情定罪的需求,然而本案对品格证据的运用几乎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那么在科学性、公正性上的瑕疵也不言自明。
上述两个案件对比可以看出,南宋时期,一方面判官审案认定事实仍然坚持以证据为基础这一基本原则。“大凡官厅财物勾加之讼,考察虚实,则凭文书;剖判曲直,则依条法,舍此而臆决焉,则难乎片言折狱矣。”证据是考察虚实的基础,条法是剖判曲直的依据,二者缺一不可,否则通过主观臆断,难免作出不公正的裁决。然而另一方面,在没有证据的特殊情况下,比如,案发时只有当事人双方在场、缺乏其他旁证的案件,如辱骂长辈、强奸未遂、猥亵妇女等,一般是根据推理、义理等作出审判。可见在司法的特定场域,判断案件事实主要还是依靠法官的个人决断。
西人韦伯将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归结为“卡迪审判”,即裁判者通常诉诸法律之外的灵魅、情感、伦理关怀、政策考量以及抽象的社会正义观。尽管古代判官的裁判“带有具体权衡的特色”和个案裁量的特性,但据证定罪仍是一条基本规则。即使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案件中,法官也并非是任意自由裁量的,而是必须受到当时社会公认的情、理、法的多重制约,受到“礼”的约束,服从于普通民众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和对实体正义的渴求。总的来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南宋判官通过审查证据对事实进行评价,进而与法律规范相联系,最终使案件的裁判达到了酌人情而循法意的效果。
作者:王爽(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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