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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中专学历冒充硕士入职5个月,公司能告员工退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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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天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某某电商公司,双方签订《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职务为“广告创意总监”,税后月薪80000元。王某天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上填写的学历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也是硕士,且有毕业院校及专业。

《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王某天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

2017年10月27日,王某天离职。

后公司发现王某天的学历有问题,公司认为王某天实际学历为中专学历,在与公司的双向选择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的中专学历,利用虚假的硕士学历,骗取公司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欺诈,更反映了其道德品质难以胜任总监一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王某天应当返还多拿的工资。

双方发生争议,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王某天应返还多领取的工资人民币295881.72元。

王某天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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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员工聘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王某天虽主张其简历是猎头公司制作并发送给公司,并非其本人填写,故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合法有效。但是,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定王某天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第一,即使王某天认为案外人猎头公司发送给公司的简历不知情,不是其提供给猎头公司的简历,但王某天在《员工聘用合同书》中的学历上自行填写的为“硕士”,《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也明确写明了学历为硕士的毕业院校及专业,王某天予以签名确认,王某天主张签字时有告知公司其未获得本科及硕士学历证书,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某天存在隐瞒真实学历的事实;

第二,有王某天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一栏,显示王某天在“XX品牌咨询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兼执行创意总监接近三年,但依据工商信息无法查询出该公司信息,王某天主张该品牌公司未注册登记不代表没有,当时处于自主创业阶段,尚未注册登记,但王某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创立过该品牌并开展了相关业务工作,不能证明其该工作经历,故王某天存在虚构自主创业履历的事实;

第三,王某天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即使均为真实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以中专学历入职其他用人单位,更不能证明其未向公司隐瞒学历;且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等,显示的用人单位、职位信息与其签名确认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工作经历中的记载不一致,亦可进一步确定工作经历中的内容与实际经历不相符;

第四,即使公司的招聘条件是不限学历,但公司招聘的岗位为广告创意总监,并非普通员工,对录用者的学历、工作经验、工作成果等要求必然会高于普通员工,而一个人的学历及工作经历,是一个人学习能力、工作经验的客观体现,也是用人单位甄选聘用者以及确定薪资报酬的重要指标,劳动者负有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真实学历及工作经历的基本诚信义务。本案中,王某天虚构学历及工作经历的行为,足以致使公司基于对其简历的信任而做出错误选择,与王某天签订了月薪高达80000元/月的劳动合同。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王某天存在欺诈行为,可认定公司与王某天之间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书》无效,双方据此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

关于工资问题,首先对于王某天二审时提出的会计司法鉴定申请,其目的是证明与其同类岗位其他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公司存在提供伪证的嫌疑。本院认为,公司已经提交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学历证书、毕业证书、账户名为熊某某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账户名为公司的银行代发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公司2017年招聘的任职开发总监的硕士学历员工的月薪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天如认为上述证据存在伪证的情况,应当由其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其虽主张本人工资存在除了银行转账之外的无卡存款的形式,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员工亦均通过该方式发放工资,王某天应当提交反证推翻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相近岗位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故对于王某天提出的会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参照《2017年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公布的指导工资中的“广告和公关部门经理”的指导工资平均值12118元以及学历工资指导价位中中专学历的平均值4944元,硕士学位的平均值11026元来看,原审认定参照公司开发总监的12360元/月的工资标准作为王某天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标准,符合市场工资水平,比较合理。关于王某天在职期间是否应返还多发放的工资问题,原审依据其认定的劳动报酬标准,核算出王某天应向公司返还在职期间多发的工资数额人民币295881.7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03民终23318、22319号(当事人系化名,为便于阅读,案情有精简,仅提炼核心争议焦点)


编后语: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利用任何一种行为手段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均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并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而签订了劳动合同。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同时,劳动合同法在法律责任中还规定了劳动合同依照第26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澎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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