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对司法检验的规定极其完备。刑事案件的初审在州县进行,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及被害者尸体的勘验工作由基层司法组织承担,州县负责司法检验的分别是司理参军与县尉,并指挥仵作具体操作完成。主簿、县丞、县令在县尉缺失的情形下要担负此职。除此之外,检验过程中的参与人还包括耆长、壮丁、弓手等胥吏。对基层司法检验官及其职责规定,《洗冤集录》有详细的记载。
根据《洗冤集录》的记载,主持验尸的工作由地方基层官员承担,这些官员被称为检验官。法定的检验官在州为司理参军,在县则为县尉。“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县差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缺者,县令前去。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复验者,并于差初验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宋会要辑稿·刑法》对此也有相应的记载:检验官“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阙正官,差以次官。”“在县,如果县尉、主簿、县丞、监当官皆缺,县令前去。”由此可知,宋代主持司法检验工作的官员在州为司理参军,在县为县尉。如果县尉当值缺员则按顺序改派主簿和县丞,县丞只能在本县范围内检验;若县尉、主簿、县丞三者都缺员的情况下就由县令亲自出检。并且法律规定只能由文官主持检验工作,只有在边远小县确实缺少文官的情况下,复检官才可派识字武官充任。
专职检验官
首先,州一级司法检验工作由司理参军主理。宋代州一级在知州和通判以下一般设有七类属官:“判官、推官,掌受发移,分案治事;兵马都监,掌训治兵械,巡察贼盗;录事、司理、司户参军,掌分典狱讼;司法参军,掌检定法律,各一人。皆以职事从其长而后行焉。”(《庆元条法事类·职制门》)司理参军是宋代州级属官中新设的管理地方刑狱的重要官吏。司理参军与其他州级属官是由中央政府统一任命的朝廷命官,其社会地位在官僚等级制度中处于下层,官阶大致在从八品和从九品。《庆元条法事类》中记载得较详:“节镇、上州诸司参军事……为从八品。中、下州诸司参军事……为从九品。”《宋会要》关于州属官:“录事、司理、司户参军,掌分典狱讼,司法参军掌检定法律。”
司理参军之职,其职能设定为与司法刑狱相关,“专鞠狱事”,“专于推鞠研覆情实”(《宋史·职官志》)。司理参军在司法工作中主要负责刑事案件的侦破工作,由于要审理狱案,复察案情,司理参军还专门负责本州涉案的人证和物证的检验事务,所以勘验命案现场、验尸和验伤便成为司理参军的重要职责之一。南宋绍兴三十二年(1162)以后,“在法,检验之官,州差鉴于‘州县之官,不肯亲临往往多以事辞,率巡检武人,其间多出军伍,至有不识字画者,检验一事,奸吏因得其便,往往是非曲直颠倒。’”故当时人说:“凡县邑之民,事不得其平者则平之于尹;尹之不能平及事之大者,咸得平之于守;守视其事之小者立决之,其大者下于理官,理官得以考其情而弃之、杀之。故曰:守之责不若理官之重。”(《蔡襄集》卷二九《送张总之温州司理序》)以上表明司理参军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作用。
司理参军作为宋朝新设州级属官,其设置宗旨便是负责地方刑狱,避免、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清明地方司法,因此宋朝统治者对州级属官的人员配置极为重视。司理参军作为朝廷直接派遣命官,挑选极为严格。其一,司理参军必须由文士充任。“法吏寝用儒臣,务存仁恕”(《宋史·太祖本纪》);其二,司理参军还需是进士科出身。开宝六年(973)七月诏“诸州府置司寇参军,以进士、明经者为之”(《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二十六)。为了保证地方司法的清正严明高效准确,宋代统治者对司法检验工作的态度是避免武人参与,“盖缘巡检武人,其间多出军伍,致有不识字画者,奸胥猾吏因得其便,往往是非曲直颠倒徇情。”武官只有在文官空缺或边远地区案发时才可充任检验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也必须派遣识字武臣。“检验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如边远小县,委的阙文臣处,复检官权差识字武臣。”(《宋会要》)
其次,县级司法检验官由县尉担任。县尉的职责本是维护社会治安及打击抓捕贼盗。但在基层事务中还包括违禁物品管理、重点人员护送、水务管理、防火管理、庙祭、武装押运等。“凡县之盗攘、斗殴贼杀、道路邮置、冠盖往来、穷山峻谷、平原旷野、蹊隧阡陌、此疆彼界、交错分争,州、县之所不能决,与凡令、丞之所不屑为者,率以诿尉。”(吴儆:《竹洲集》卷十一,《休宁县尉厅壁记》)当然,县尉作为基层主理狱讼的政府官员其重要职能便是负责县级司法检验工作。对县尉参与尸检,宋初真宗咸平三年(1000)即有诏令:“今后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如阙正官,差以次官画时部领一行人躬亲检验。委的要害至命去处,或的是病死之人,只仰命官一员画时检验。若是非理致命及有他故,即检验毕,画时申州差官覆检,诣实,方可给与殡埋。其远处县分,先委本县尉检验毕,取邻近相去一程以下县分内,牒请令、尉或主簿一程以上,只关报本县令、佐覆检,独员处亦取邻州县最近者覆检,诣实,即给尸首殡埋,申报所隶州府,不得推延。”(《宋会要》)法律规定县尉承担验尸工作,即便是酷暑之日,遇上极度腐烂的尸身,仍然必须亲自到场检验,“县尉每遇验尸,虽盛暑亦先饮少酒,捉鼻亲视。”因为“人命至重,不可避少臭秽,使人横死无所申诉也。”(《洗冤集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宋代对尸体检验的重视,也反映出宋代司法还原真相追求正义的制度设计。
县级司法检验中,县尉缺失时便由县主簿、县丞充任。主簿一职早在东汉时便有设置,是县级政府中的重要官职。此后发展到隋唐时期,基层政权中形成了丞、簿、尉的属官制度,县主簿成为县佐官中重要的一员。两宋时主簿的官职经历了多次变化,除了掌县之簿书外,还有监督赋税征收、出纳官物、被符檄差出、参与狱讼等。《宋史·职官志》中记载了南宋县主簿的职责:“中兴后,置簿掌出纳官物、注销簿书。凡县不置压,则主簿兼垂之事。凡批销必亲书押,不许用手记,仍不许差出,以防销注。” 朱熹在《建宁府建阳县主簿厅记》中有着对县主簿职能的较详细记载:“县之属有主簿,秩从九品,县一人,掌县之簿书,凡户租之版,出内之会、符檄之委、狱讼之成,皆总而治之,勾检其事之稽违,与其财用之亡失,以赞令治,盖主簿之为职如此。”由此可见,县主簿的职能除了掌县之簿书外,还有监督赋税征收、出纳官物、被符檄差出、参与狱讼等。县主簿、县丞作为重要的县令佐官,自然参与司法审判工作。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提到“假为弟命继欲为诬赖其堂弟财物”一案,就是交由主簿厅受理,经县主簿对契约簿历的查证,判定王方“虚词无据”王子才亦不可再嚣讼。
主簿的司法职能不仅仅体现在审理案件时对簿书的查看参考,更在有些时候会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折狱龟鉴》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程颗察院,初为京兆府鄂县主簿。民有借其兄宅以居者,发地中藏钱,兄之子诉曰:‘父所藏也。’令言:‘无证左,何以决之?’颗曰:‘此易辨耳。’问兄之子曰:‘尔父藏钱几年矣?’曰:‘二十年。’遣吏取千钱,视之,谓曰:‘今官所铸钱,不五六年则遍天下。此钱皆尔父未藏前数十年所铸,何也?’其人遂服。令大奇之。”由于主簿、县丞所具有的这一司法职能,在县尉缺失的情况下,其司法检验工作自然便由此承担。
县令为县一级最高行政长官,统理所辖县治内的一切行政、司法、户籍、赋税、教育、刑狱事务。县令作为最高的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最高的司法长官,负责整个县治内的司法审判工作,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自然是最高的指挥官,起着一个统领全局的重要作用。从《洗冤集录》的记载来看,县令并不直接委身负责一线的现场检验工作,只有当县尉、县丞、主簿等缺失的情况下才需亲自前往司法检验。
参与司法检验的仵作
宋代司法检验工作除了规定各级属官担任尸体检验之责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参与人员——仵作行人。
关于“仵作”一词最早在古代文献中的出现,有学者对此考证后认为“从现存文献看,‘仵作’之名首见于《疑狱集》,源于(玉堂闲话)‘伍作’一名”(徐忠明:“仵作”源流考证)。从《玉堂闲话》的记载来看,仵作产生之初系指专门代人殓尸送葬经营棺木的行业。行人是对古代行业组织成员的称谓,亦有“团”“市”“作”等名。行会产生于隋唐时代,于五代时期出现了专门为人殓尸殡葬的行会,其成员便称之为“仵作行人”。宋代仵作开始参与到尸体检验之中,其主要职责是在检验官的指挥下对尸体进行清洗、摁压、测量,检查受损情况。《洗冤集录》中多处记载仵作在验尸时注意事项“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小腹下,其肾子自下,即其验也;于内若一处有痕损在要害,或非致命,即令仵作指定喝起”“凡检复,须在专一,不可避臭恶。切不可令仵作行人遮闭玉茎、产门之类,大有所误。”“仵作行人喝四缝尸首”“有因争斗因而杀子谋人者,将子手足捉定,用脚跟于喉下踏死。只令仵作行人,以手按其喉必塌,可验真伪;勒仵作拾起白骨;勒行人邻证供状”。
由于尸体检验要接触各种非正常死亡的尸身,在古代被视为不祥之事,更兼尸体勘验所面临之尸身或高度腐烂,或者被利器所伤面目模糊,其惨状非常人所能承受,缺乏经验之官府检验官实不愿从事此工作,因此,殓葬行业出身的“仵作”便被招之于官府,实际上承当了尸体检验之工作。于是仵作又被认为是“大人”们的手和眼,“监行人检喝,免致出脱重伤处。”仵作在检查过程中对伤痕的大小、部位、有无血荫等均需唱报,实则是在检验官指挥之下进行尸身勘验。
仵作在宋代其身份并未获得官方承认,仅是衙门差役非正式官吏,社会地位低下。《洗冤集录》里对司法检验人员的职责要求记载中多处提到仵作,据统计“全书涉及‘仵作’的内容共有26处,分布在卷一至卷五,其中涉及对‘仵作’管理的内容共有13处,涉及‘仵作’参与验尸的共有13处。”(王明忠:《洗冤集录》中仵作社会地位的分析)《洗冤集录》对待仵作基本持不信任之态度,书中序文即对检验官员特加告诫“年来州县,悉以委之初官,付之右选,更历未深,骤然尝试,重以仵作之欺伪,吏胥之奸巧,虚幻变化,茫不可诘。”提醒检验官提防仵作行人作伪。“凡检验,不可信凭行人,须令将酒醋洗净,仔细检视。”在检验过程中检验官需对仵作行为进行严密的监控“必须约束仵作行人和吏役等,不许稍离官员身边,恐有不法活动。遇到夜间,仵作吏役等必须勒令他们作出保证,才可住宿”。检验官需将仵作在验尸的整个活动纳入监管之中,甚至仵作遇到夜间状况需要住宿都要获得检验官之首肯。
最后,司法检验环节里还涉及命案现场及尸身的看守,这些工作由衙门差役担任,主要是隶属于县尉下的弓手,及耆长、壮丁等人。《洗冤集录·检复总说下》里的记载“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守尸首”,《初检》篇:“初检尸有无伤损讫,就验处衬簟尸首在物上,复以物盖。候毕,周围用灰印,记有若干枚,交与守尸弓手、耆正副、邻人看守”。耆长和弓手不参与对尸身的检验,但是要负责看守尸身及保护现场。
司法检验官是司法检验中的重要角色,担负现场勘验、尸身检验之职。宋代对司法检验官的职责进行规范,从制度上保证专人专项专职,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参与尸身检验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职责与范围,以此保障司法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后求得司法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对平冤决狱,树立司法公正与权威起到了重大作用,也再一次力证宋代司法制度在追求程序与实体并重上的领先之处。
作者:叶 萍(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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