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社会中,受儒家贱讼思想的深刻影响,人们普遍厌讼、弃讼。然而,凡事总有例外,在两宋明清的江南地区,健讼之风日炽。按照通常的理解,健讼有争讼、缠讼、好讼或喜讼之意,一定程度上相当于现在的滥诉行为。面对成百上千的诉状蜂拥而至,很多地方官员疲于奔命、无法招架。那么,古人如何规制滥诉行为呢?通观文献典籍的记载,可以将之归纳总结为如下九法:
一为拖延法。据《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相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有的官员常常采取迁延讼事的办法,致使“诉者悉含垢去,则转以相告,无复来者”,由此博得无讼虚名。
冯梦龙在其编撰的《增广智囊补》中,记载了一位非常喜欢以拖延之术来息讼的太守:赵豫为松江府太守,每见讼者非急事,则谕之曰:“明日来”。始皆笑之,故有“松江太守明日来”之谣。不知讼者来,一时之忿,经宿气平,或众为譬戒,因而息者多矣,比之钩钜致人,而自为名者,其所存何啻霄壤。
二为拒绝法。清人钟祥曾撰文论说“审理寻常词讼”所应把持的原则:首先是以“讼端不容轻起”为宗旨,将诉讼当作不祥和可怕的事端来看待;接下来便是主张以“控词不宜率准”为基本原则,强调在审查诉状时,要“详细指驳,以杜滋讼”,这种审查的目的并不在于看诉状是否有理由成立,而是吹毛求疵地寻找拒绝的借口,以便杜绝“滋讼”。所以,凡“寻常词讼”就要想方设法予以劝阻,或者干脆拒绝受理,“此尤息讼之法也”。
清人樊增祥在其《樊山政书》亦有类似批词:为买卖田地之故,与族众结讼不休,辄欲本司提人于千里之外,居心阴毒已极,不准!尔以紫阳县民,不远千里来省上控,而所控者无非买卖田地钱财胶葛之事,辄敢指控被证九人之多,其健讼拖累已可概见。本应惩责押递,姑宽申饬。
三为限字限人法。传统社会中,由于教育的普及有限,乡民不能自写呈词者颇多,觅人代写,则增减情节者,比比皆是矣。明代中期王阳明在江西吉安要求百姓告状,兴词但诉一事,不得牵连,不得过两行,每行不得过三十字。虽然这样做的主观愿望是为了避免讼累,但实际效果可能事与愿违。因为诉讼制度和规则的程序化对于平民百姓来说是非常陌生的,他们要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也就必然求助于讼师,如此一来,反而容易因讼师拨弄而滋生滥诉行为。
四为指定日期受案法。此法实质就是给当事人以冷静期。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一时意气用事,经过几日冷静思量,权衡利弊后想通了,也就不再坚持去诉讼。所以,对无须紧急处理的案件规定了可提出的期限,一年中原则上只有从8月1日到3月末的8个月,在这8个月中也只限几天可以提出诉讼,叫做告期。例如,如果说三八放告,就是说逢3或逢8,即3日、8日、13日、18日、23日、28日的六天为告期。再如,每月逢三、五、七、九等日分别受理不同乡里的词讼,这种隔日受理不同地方词讼的方式实际上也起到迟延受理的作用,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呈达词状至官府之前自行和息。
五为威胁恐吓法。清人龚未斋《雪鸿轩尺牍》记载,今之官者,以无讼为乐,遇讼民而先厌之,未登堂而即思退。有的官员变乱黑白,颠倒是非,民众深被其毒,而不愿终讼,于是乎讼竟无矣。这在当时明眼人看来,显然不是圣人所期待的无讼境界,使民畏惧之不敢讼,亦非真无讼也。这一做法,简单粗暴,滥施公权,即便在当时也应予以否定。
六为积极听讼法。与拖延法相对应,积极“听讼”,“讼贵速决”也是解决滥诉纷争的重要手段。如果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清理,就会形成积案,而积案客观上会引发滥诉行为。所以,清代有官员认为“凡讼宜少准、速决”,“讼贵听,听之明,乃能速决而无冤抑。”对案子的剖断明白清楚,不被缠讼者欺妄,则一判即结,无屡断屡翻之弊。“民有讼者,即时传讯判结。”
七为道德感化法。作为推崇信奉儒家思想的各级官员,特别注重运用儒家思想教化当事人,通过人伦道德熏陶渲染,触发当事人的羞耻感、歉疚感而自动息讼,从而实现寓教于判之目的。
宋人真德秀要求地方官听讼时:尤当以正名分,厚风俗为主。昔密学陈公襄为仙居宰,教民以父义母慈,兄友弟恭,而人化服焉。朱元璋在《教民榜文》中亦提出:若年长者不以礼导后生,倚恃年老生事罗织者,亦治以罪。务要邻里和睦,长幼相爱。如此,则日久自无争讼,岂不优游田里,安享太平!
八为家规约束法。家族内部的家法族规的规训教化功能也是规制滥诉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对家族内部成员的行为调整是家法族规的重要内容。《放翁家训》云:诉讼一事,最当谨始。有的家法族规甚至认为,绝争讼,便是天堂世界。《上虞雁埠章氏家训》“戒争讼”条亦规定:好争非君子之道。争之不已,则必致讼,讼岂必胜哉?且讼者之辞,多鲜实情,最足坏人心术。废财破家,何益之有?凡事宜忍宜让,不必争讼。纵有外侮,亦宜静以制动。公道既明,自然可寝。若以非礼讼人,尤为不可。故《易》讼卦,终讼受服,而尤有终朝三褫之戒。
九为诬告反坐法。传统社会中滥诉行为最常见的就是诬告,尤其是涉及讼师唆讼的,危害很大。对于诬告,法律上的应对就是实行“诬告反坐”,惩处是比较严厉的。对于讼师唆讼的打击,亦设立专门的教唆词讼罪。例如,《大清律例》专门列有对付讼师的条款: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脏以枉法从重论。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当然,对以上做法,今人多有批判,但这是特定时代特定环境的产物,不能简单地以现今观念去评判。传统社会中的诉讼由于制度粗疏导致程序性、规范性不足,为地方官员断案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发挥空间,由此形成了一些富有特色的断案风格,这在客观上为灵活应对滥诉行为创造了有利条件。然而,随着现代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诉权已经成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诉权保障的观念也已深入人心,法官个人的断案风格越来越淡化,相应地滥诉行为的规制越来越规范。但是,须指出的是,虽然传统社会中滥诉规制的一些具体经验做法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去甚远,已经走进了故纸堆中,但其中所蕴含的司法智慧与司法技巧仍然值得今人深入挖掘,并与时俱进地加以发挥应用。
作者:胡淑珠 章光园
(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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